律师代理衡阳市南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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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衡阳市南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概要描述】2006年1月,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南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南东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渣滓溪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溆浦县华能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下称“华能公司”)。华能公司注册资本518万元,南东公司与渣滓溪公司各持股50%,华能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渣滓溪公司委派三人,南东公司委派两人;华能公司监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渣滓溪公司委派一人,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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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1月,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南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南东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渣滓溪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溆浦县华能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下称“华能公司”)。华能公司注册资本518万元,南东公司与渣滓溪公司各持股50%,华能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渣滓溪公司委派三人,南东公司委派两人;华能公司监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渣滓溪公司委派一人,南东公司委派两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原则上由渣滓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长负责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2008年4月开始,因采矿权证到期,全球性钨产品价格急剧下滑,公司资金严重紧缺,以及原安化县渣滓溪锑矿改制等多种原因导致华能公司停产。2009 年钨价市场行情上涨,但华能公司没有召开董事会进行恢复生产。2013年5月,华能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采纳施工方案启动生产,由两位股东按比例各出资50%。但南东公司认为由于渣滓溪公司改制问题的原因导致华能公司停产,恢复生产所需资金应当由渣滓溪公司承担。南东公司依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确认华能公司矿井恢复生产需资金,以及停产后的开支共计1366万元均由渣滓溪公司承担;渣滓溪公司支付南东公司向股东借资222万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因停产给南东公司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182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2009年下半年金属钨市场行情上涨的情况下,作为华能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董事会,应该积极促使公司尽早恢复生产。华能公司董事会由渣滓溪公司实际上控制,渣滓溪公司却历时近五年未按公司章程召开公司董事会讨论决策公司恢复生产事宜,致使华能公司遭受损失,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一审判决确认渣滓溪公司承担华能公司恢复生产的资金1129万元,驳回南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东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令:渣滓溪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1828.1万元,停产后华能公司开支共计237万元和股东借资的利息损失170.3135万元。
渣滓溪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南东公司认为:渣滓溪公司对华能公司拥有管理上的控制权,连续五年没有召开公司董事会,致使华能公司无法恢复生产,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给南东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赔偿。
代理律师接受渣滓溪公司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股东代位诉讼,但南东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首先请求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
2、公司董事是独立代表公司利益履行职责,虽然渣滓溪公司委派了华能公司五名董事中的三名,但不能据此认定渣滓溪公司实际控制了华能公司,董事会是否召开不属于股东权利范围,华能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并不直接导致公司或股东利益损害;
3、华能公司停产是由多方面客观原因导致,渣滓溪公司不是华能公司停产的原因;
4、华能公司是否恢复生产需由公司股东根据市场行情、公司现状和未来战略协商确定,属于公司法人自治范畴,一审判决渣滓溪公司承担华能公司恢复生产所需资金,干预了公司自治。
【判决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衡阳市南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南东公司起诉要求渣滓溪公司承担恢复华能公司生产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在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后,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并不承担其他义务。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仅是针对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管人员而言,公司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并不负有相应的义务。公司股东基于其自身利益判断在股东会中所作出的决定,除非明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即使该决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也无须承担责任。渣滓溪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华能公司委派了三名董事,该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该三名董事对华能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及忠实义务,是应当尽其最大努力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义务主体,而非渣滓溪公司。南东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渣滓溪公司承担未恢复华能公司生产而造成损失的责任,显然混淆了责任主体。第二、公司董事作为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公司管理者,对公司事务具有独立的决定权,有权依照其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判断独立做出相应的经营决策选择,只要该经营决策没有故意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该经营决策事后被证明对公司造成了损害,董事的该种基于公司经营状况作出商业决策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无须承担责任,这也即所谓的公司管理者的商业判断规则。本案中华能公司在2009年是否应恢复生产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项,应由公司内部经营者做出商业判断,而非应由法院作出决定的事项,除非南东公司能证明该经营决策系华能公司董事为了故意损害其利益,以使作出决定的董事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否则不论该行为事后证明对公司是否有利,其他股东均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公司董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以法院的事后判断代替了公司经营者的商业判断。,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独立经营原则,应予纠正。至于南东公司所诉其借资给华能公司的利息损失,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应当向华能公司主张,而非渣滓溪公司。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
【案例评析】
《公司法》147条、14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股东在法律上并不负有相应的责任及义务。股东有权选择公司的董事、监事,但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执行公司职务(虽然现实中也存在公司治理不规范,股东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的情形),这也是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本案二审判决论证了股东与董事、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及责任边界,是司法裁判案例中对《公司法》关于法人治理结构规定的较好理解及适用,尤其是判决书中认为,公司股东基于其自身利益判断在股东会中所作出的决定,以及董事依照其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判断独立做出相应的经营决策选择,除非明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即使事后证明对公司造成损害,也无须承担责任。这是对正常商业判断与法律责任作出的较好区分论证。
【结语和建议】
保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规范运行,区分股东及公司经营管理层的职权边界,这是建立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主要精神,也是公司法所倡导的公司治理原则,股东主要通过股东会等合法方式行使股东权利,董事在勤勉、忠实的基础上独立自主作出商业决策。从长远上看,这有利于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避免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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