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注册及一致性评价审批程序之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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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及一致性评价审批程序之法律研究
【概要描述】通过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在药品说明书、标签中予以标注;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区域的企业,可以申报作为该品种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并承担上市后的相关法律责任;通过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品种,在医保支付方面予以适当支持,医疗机构应优先采购并在临床中优先选用;同品种药品通过一致性评价的生产企业达到3家以上的,在药品集中采购等方面不再选用未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通过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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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药品注册(包括新药注册、仿制药注册)
1、研究前提
本法律研究仅对药品注册的一般性程序进行研究,不适用于进口药品、非处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进口中药材、《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实行特殊审批的药材。
2、概念
(1)药品注册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2)药品注册申请人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3)药品注册检验
临床试验用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二)仿制药一致性评价
1、研究前提
本法律研究仅对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一般性程序进行研究,不适用于进口药品、在中国境内用同一条生产线生产上市并在欧盟、美国或日本获准上市的药品、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已在欧盟、美国或日本获准上市的仿制药。
2、概念
(1)仿制药一致性评价
国家推进仿制药质量一致性评价。对已经批准上市的仿制药,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原则,分期分批进行质量一致性评价。在开展一致性评价过程中,药品生产企业须以参比制剂为对照,全面深入地开展比对研究,包括处方、质量标准、晶型、粒度和杂质等主要药学指标比较研究,以及固体制剂溶出曲线的比较研究。
(2)生物等效性试验(BE试验)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一)新药注册的申请人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提出;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二)新药临床试验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分为I、II、Ⅲ、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Ⅲ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Ⅲ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1、新药临床试验的审批
(1)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形式审查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初步审查,药检所对临床试验用药物中的生物制品进行注册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以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需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药审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3)药审中心技术评审
药审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完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2、新药临床试验实施前的备案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新药临床试验的实施
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数据库。
(三)新药生产的审批
1、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形式审查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生产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初步审查,药检所对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进行药品标准复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药审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还需抽取3批样品,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药审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3、药审中心评审、认证中心现场检查、药检所对样品进行检验
药审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经审评符合规定的,药审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认证中心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认证中心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1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3批样品),送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药审中心。
药品检验所应当依据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药审中心,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药审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四)新药监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新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一)仿制药注册申请人
仿制药注册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二)仿制药的注册程序
注:并非所有的仿制药注册都需要进行临床试验,仿制药注册过程中是否需要进行临床试验取决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及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例如,对于新3类口服固体制剂的申报,申请人办理备案后开展BE试验,完成后在申报生产阶段的技术评审环节,如认可BE结果,可能直接批准,如认为还存在问题,则核发临床批件进行临床试验。
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用。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
1、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形式审查
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药检所对样品进行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药审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
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药审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3、药审中心审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药审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药审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药审中心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意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审批意见通知件》。
(一)进行一致性评价的必要性
通过一致性评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在药品说明书、标签中予以标注;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区域的企业,可以申报作为该品种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并承担上市后的相关法律责任;通过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品种,在医保支付方面予以适当支持,医疗机构应优先采购并在临床中优先选用;同品种药品通过一致性评价的生产企业达到3家以上的,在药品集中采购等方面不再选用未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通过一致性评价药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中央基建投资、产业基金等资金支持。
(二)评价对象和时限
1、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2016年3月4日实施)实施前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凡未按照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原则审批的,包括国产仿制药、进口仿制药和原研药品地产化品种,均须开展一致性评价。
2、《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中2007年10月1日前批准上市的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固体制剂,应在2018年底前完成一致性评价(具体目录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6号——关于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有关事项的公告》的附件),其中需开展临床有效性试验和存在特殊情形的品种,应在2021年底前完成一致性评价; 逾期未完成的,不予再注册。
3、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实施(2016年3月4日)前批准上市的其他仿制药,自首家品种通过一致性评价后,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相同品种原则上应在3年内完成一致性评价;逾期未完成的,不予再注册。
(三)一致性评价的程序
1、参选制剂的选择和确定
药品生产企业对拟进行一致性评价的品种,参照《普通口服固体制剂参比制剂选择和确定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要求选择参比制剂。
药品生产企业可自行选择参比制剂,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药品生产企业即可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及时公布参比制剂信息,药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选择公布的参比制剂开展一致性评价工作。
企业找不到且无法确定参比制剂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开展临床有效性试验。
2、一致性评价的研究方法
药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采用体内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方法进行一致性评价。符合《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豁免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告2016年第87号)的品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一致性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一致性评价办公室”)组织审核后允许药品生产企业采取体外溶出度试验的方法进行一致性评价,具体品种名单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另行公布。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品种,应根据《关于化学药生物等效性试验实行备案管理的公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7号)规定的程序备案,并按照《以药动学参数为终点评价指标的化学药物仿制药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告2016年第61号)等的有关要求进行试验研究。
对无参比制剂需开展临床有效性试验的品种,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属于未改变处方、工艺的,应按一致性评价办公室的要求进行备案,并按照有关药品临床试验指导原则的相应要求开展试验研究;(2)如属于改变已批准处方、工艺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补充申请有关要求开展试验研究。
3、资料的提交和申报
完成一致性评价研究后,国产仿制药生产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和申报有关资料。
未改变处方工艺的,提交《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申请表》、生产现场检查申请和研究资料(四套,其中一套为原件)。
改变处方工艺的,参照药品注册补充申请的要求,申报《药品补充申请表》、生产现场检查申请和研究资料。
4、资料的接受和受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致性评价资料的接收和补充申请资料的受理,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一致性评价申请接收通知书或补充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一致性评价申请不予接收通知书或补充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形式审查后,组织研制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连同申报资料(一套,复印件)送一致性评价办公室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5、临床试验数据核查
对生物等效性试验和临床有效性试验等临床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的核查,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负责总体组织协调。
其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国内仿制药品的临床研究数据,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查,核查中心进行抽查。一致性评价办公室可根据一致性评价技术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通知核查中心开展有因核查。
6、药品复核检验
承担一致性评价和补充申请复核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收到申报资料和三批样品后进行复核检验,并将国内仿制药品的复核检验结果报送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资料汇总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形式审查意见、研制现场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境内临床研究核查报告、复核检验结果及申报资料进行汇总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资料送交一致性评价办公室。
8、技术评审
一致性评价办公室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初审意见、药品研制现场核查报告、药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境内临床研究核查报告、已转交的境外检查和核查报告、药品复核检验结果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一致性评价办公室形成的综合意见和补充申请审评意见,均提交专家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品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9、结果公告与争议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通过一致性评价的结果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复审的有关要求,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由一致性评价办公室组织复审,必要时可公开论证。
(四)药品注册补充申请
完成一致性评价后,可将评价结果及调整处方、工艺的资料,按照药品注册补充申请程序,一并提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设立统一的审评通道,一并审评企业提交的一致性评价资料和药品注册补充申请。
1、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形式审查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1)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
对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的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药品注册批件》附件或者核定的生产工艺,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2)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3)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注:本法律研究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
1、《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2、《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
4、《关于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6号);
5、《关于发布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程序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5号);
6、《关于发布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参比制剂备案与推荐程序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告2016年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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